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務和管理情況簡介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務
本網頁所指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務主要是指移民中介服務。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施行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辦法》規定,獲得合法經營資格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僅限于為公民提供出國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和其它非公務活動提供信息介紹、法律咨詢、溝通聯系、境外安排、簽證申辦及相關的服務。
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情況簡介
上世紀90年代期間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務行業,伴隨著我國內公民出國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和其它非公務活動等活動增多的趨勢應運而生。當時,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由于沒有專屬的職能管理部門監管,同時又缺乏專門的法律法規予以監督約束,致使該行業市場出現無序經營、市場混亂的局面。2000年9月,為凈化 該行業市場,國務院專門下發通知,要求各地對該行業市場開展清理整頓工作,根據國務院的文件精神,廣東省公安廳會同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廣東省教育廳、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在全省范圍內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市場進行了專項清理整頓。2001年6月,為加強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59號令頒布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辦法》(下稱《辦法》),明確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的范圍,以及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的受理、審批、資格認定、核發《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經營許可證》、年審、日常監督指導和市場管理工作等分別歸屬各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該《辦法》發布施行,標志著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務從此走向法制化、規范化、市場化管理的軌道。2005年1月,廣東省公安廳和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發布施行了《廣東省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工作實施細則(試行)》(下稱《細則》)。目前,《辦法》和《細則》是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的主要法規依據。
三、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的設立審批
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的設立,由公安機關作為行政審批項目實行前置審批。設立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必須事先向機構所在地的地級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進行資格認定并報公安部備案通過后核發《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經營許可證》。獲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務經營資格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必須按照相關規定到所在市的國有銀行繳存備用金,再憑銀行出具的憑據到原申請受理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領取《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經營許可證》,并憑《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經營許可證》到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取得法人資格后方能營業。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內開展中介活動,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務業務承包或轉包給其他機構或個人,如業務拓展需要設立子公司的,應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申請和交存備用金。根據公安部的規定,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的設立和經營活動必須符合 “一個辦公場所,一名法定代表人,一本財務帳本,一枚業務印章”的要求。
四、合法經營,保障權益
獲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務經營資格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必須按照《辦法》和《細則》的相關規定,在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領取《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經營許可證》后,必須到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能正式對公民出國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和其它非公務活動提供信息介紹、法律咨詢、溝通聯系、境外安排、簽證申辦及相關服務的項目掛牌營業。同時,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的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規范服務、自愿有嘗的原則,不得超范圍和異地設點經營。
為保障群眾的正當權益,公安機關特別提醒:有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務需要的群眾,應委托經公安機關核準并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代理有關手續,主動要求與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如發生合同糾紛,應按《協議》的有關內容通過消費者委員會或仲裁機構協商、調解、仲裁解決,或通過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訴訟解決,發現違規經營或無證經營的情況,請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直接向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投訴或舉報(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投訴、舉報電話:020-831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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